【www.hy-hk.com--规章制度】

  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宗教的团体章程制定本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管理组织和工作人员的产生要经本场所民主推荐、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场所在宗教事务部门和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下,接受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按照本宗教的仪规,民主地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务 本场所实行年终考核和定期考勤制度,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述职,信教群众对他们进行评议。

  第五条 本场所教职人员、工作人员需外出的,要经场所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外出影响教务、离开本县区或时间较长的,需经本级宗教团体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回来后要及 时销假。

  第六条 木场所的教职人员要到本场所外从事宗教活动的,要经本级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和长期居住、参加活动的人员,每月要集中组织学习宪法、法律和宗教法规,做到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八条 每月召开场所管理组织会议,总结工作、制定计划,并及时报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非本场所教职人员,不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条 外来人员需在场所居住的,需持本人所在地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教职人员身份证明,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入住。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准打扰附近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要严格遵守本宗教的规制,整齐着装,文明礼貌,仪表端庄。

  第十三条 场所要成立检查监督小组,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本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所财务实行民主集中的办法进行管理,重大开支需经场所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所有开支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所得收入必须用于本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 场所收支情况至少每半年向信教群众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或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第四条 设置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账。

  第五条 场所的物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采购、发放手续,定期查点,做到“帐实相符";奉献箱应由三人负责,当面开启清点。

  第六条 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各项收入(包括实物)均应入账,统一管理,定期公布,并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汇报收支情况。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发生划转撒并时,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财务管理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应当由具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四条 在会计核算申,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第五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第七条 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

  第八条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九条 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条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第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会计管理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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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https://www.unjs.com)。

  治 安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障信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以场所负责人为组长、安全负责人为副组长的治安保卫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条 场所应设门卫值班室,配备3人以上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昼夜轮流值班,白天对外来人员和进出车辆及所有物资进行登记,夜闸值班巡逻,不得随意离岗。

  第四条 在场所明显的地方公布场所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部门的联系方式、方法,并做到信息畅通。

  第五条 每月组织信教群众进行一次安全保卫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治保会议,定期组织治安检查。

  第六条 不经场所负责人同意不准在场所内出售物品;对重要库房设施要指定专人管理,设置防盗、监控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偷盗案件。

  第七条 "严禁在场所内饮酒、吵闹、打架斗殴,外来人员有侵犯本场所合法权益的行为,报告宗教工作部门解决。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

  第九条 场所内发生治安、刑事犯罪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要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及时上报当地宗教工作部门。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治安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消 防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障信教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及工具(如灭火器、消防锨、消防桶等),并及时更新;严禁私拉乱扯电线,电器要按照规定使用,保持照明设备和电门开关的清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至少要设置两条安全通道,通道上不得堆放杂物及安装栅栏等障碍物,进行宗教活动期间通道不得上锁,确保畅通,并制作标志牌悬挂于明显处,便于及时疏散人群。

  第五条 至少每半年要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有条件的耍组织演练,以增强消防意识。

  第六条 制定活动场所突发消防安全事件预案,确保组织有力、措施有效。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拨打火警119求救,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并积极组织扑救。

  第七条 要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场所消防工作小组要坚持每日自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九条 要建立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簿,每次检查后应及时填写,并由检查人员和场所负责人共同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本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的有关规章制度,积极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与义务。

  第三条 场所应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对场所文物加强保护。

  第四条 对本场所的文物或有价值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对不可移动文物要注意保养维护,对可移动的文物注意轻拿轻放,防止损坏、丢失。

  第五条 安排专人负责场所的文物看管和保护、除尘、保养等,尤其应加强本场所宗教活动期间的防盗、防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出售、出租、质押文物。

  第六条 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信教群众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场所文物保护工作小组要高度负责,坚持每日自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做到文物保护万元一失。

  第八条 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文物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场所文物一旦发生丢失,及时拨打110报警,同时报告当地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条 对末按规定履行文物保护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文物灭失、丢失、损毁或流失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辙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卫 生 防 疫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管理工作,减少疾病发生,保障信教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切断病源传播途径。

  第三条 配备一定的卫生防疫器材及工具(如喷雾器、卫生口罩等),制定卫生值日表,保持地面、墙壁清洁,不留死角,场所内定期进行药物消毒(特别是举行宗教活动前后,场所应消毒,消除隐患)。

  第四条 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卫生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增强个人、公共卫生防疫意识。

  第五条 为信教群众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设置比较卫生的厕所和洗手设施。有寄宿的要有洗漱、洗澡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六条 加强食堂卫生管理,食堂内外清洁整齐,物品摆放有序,通风较好,无苍蝇、蚊虫,生、熟食品分别存放,食品器具及时清洗、消毒,严防食品中毒事件。

  第七条 场所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要坚持每日自查,检查不合格的及时组织整改,在源头上有效防止疫灾、疫情的发生。

  第八条 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应建立卫生防疫检查记录簿,每次检查后当及时填写,并由检查人员和场所负责人共同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卫生防疫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辙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撒销场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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