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hy-hk.com--管理工作总结】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 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 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 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 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 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 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 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 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 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 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 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hy-hk.com/244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