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hy-hk.com--个人简历范文】

  国家赔偿申请书(一)

  赔偿请求人:李**,汉族,现住惠城区马庄路24号,电话:13902626***。赔偿义务机关:惠城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陈**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请求因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违法造成被查封的财产灭失,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损失256286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以下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法院的责任,造成了赔偿请求人的损害:案一(即前案):

  原告:hz市景龙梁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hz市金航电子有限公司、吴兆儒。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07年10月向城区法院起诉(由水口法庭受理),诉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产设备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第41条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法院只根据被告9月份的设备盘点表进行查封,没有清点、没有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清单中有一部07年购买的货车,没有向交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案在审理中,即08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转移财产。原告即将厂房通道锁住,同时以书面告知主审法官,请求法庭清点。法官在报告上签“已阅”(见附件1),但未进行清点。第二天被告以原告干扰其生产,影响员工工资为由,组织员工去政府上访。政府要求当地劳动站和法庭尽快处理。于是被告乘机提出搬走。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法院及原告三方清点核对后搬离厂区,设备搬离必须经过法院同意(见附件2)。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时法院没有派人到场清点和监督。

  此案于08年8月经二审审结,原告即申请执行。08年9月在水口法庭负责执行的杨法官要求下,我带他们去找过被告。案二(即本案):

  我因与以上被告产生纠纷,于2007年11月22日向hz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诉前向城区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小汽车、住房,并查封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设备,其中设备是轮候查封。但法院只复印前案的清单,没有到场核实前案查封的财产是否有变化,更没有贴封条和公告。2008年1月15日仲裁裁定下达,同年2月12日我向hz中院申请执行。经审查,发现本案主要部分是轮候查封,与前一查封案都是城区法院受理,为提高执行效率,方便前后查封并案分配,中院于08年6月移送给该院执行(【2008】惠城执1087号)。

  从中院移送至今已近3年,我多次向法院申请并案和参与分配,并追查被转移的财产、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见附件3至6)。执行官告知我:1、水口法庭不愿接案;2、他和郑副院长几次询问水口法庭叶庭长,都答复前案的原告没有申请执行,因此目前无法并案,也不能去处理被查封的财产。我反复声明前案已在执行中,叶庭长是讲假话,我已带过杨法官去执行;08年9月至10月间,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联合向郑副院长和水口法庭书面报告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转移,申请追查并扣押被查封的财产(见附件7至10);但法院对我们的报告和请求一直置之不理。据了解,今年初被告已正式将被查封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他人,本案已变成无财产可以执行了。

  至今被告共去了三次法院。其中第一次(08年7月)是因被告不听传唤被决定拘留15天,但不知为何在对方拒绝申报财产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拘留。前二次我都当法官的面强烈要求对方交代被查封财产的去向,被告拒不回答,法官也没按程序要求被告如实申报财产。直至09年9月中旬,被告第三次到法院与我协商支付欠款时,在我一再要求下法官才递给被告财产申报表,但被告仍拒绝申报。《最高院规定》(26和30条):“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法院对其近3年都拒绝申报财产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枉法的。

  令人感到蹊跷的是,被告被查封的房产是09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多次要求处理该房产,法官与评估公司去过,但没见到被告就作罢了。法院在到期后的12月初才去办续查封,但恰好在续封前几天,该房产被告已抵押给别人了。对这恶意转移财产,已构成刑事的犯罪行为,法院一直不去依法追究。

  本案应执行201269.76元(不含利息),至2011年3月止,已执行被封账户的1940元和小车拍卖款12780元、现金1万元,余欠254349元(含利息,见附件11和12)毫无进展。我于去年7月16日向城区人大信访,至9月中旬法官才通知我一起到水口法庭了解情况。经了解前案的情况:1、的确是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的;2、前案早已由其执行,并已了结。

  综上所述,城区法院的责任在于:

  一、违反查封的程序:对被查封的货车如果依法向交警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会流失的。前后查封都是同一个立案庭进行的,如果其查封时依法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水口法庭就会知道有轮候查封,就不会同意对方搬走。

  二、严重失职:1、立案庭在办理轮候查封后没通知水口法庭,使前后查封没链接而产生漏洞。2、水口法庭在前案还在审理中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将被查封的财产搬走,又不按协议去清点,不去跟踪登记存放地点;经我们追问,他们无法答复财产搬到何方;甚至在我们联合报告财产转移情况并申请扣押时仍然置之不理,事实上是放弃监管、解除查封。3、对被查封的财产超期才续封,使被查封的财产被恶意抵押,而法院不采取任何追究措施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三、枉法和不作为:前案明明已经执行,法院仍编造理由不予并案;明知对方拒绝申报财产,明知对方已转移财产但法院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释放对方,使其有充足的时间顺利转移财产。这是其对抗法律、纵容犯法、罔顾上级法院移送执行的意图所造成的。

  可见,是由于法院的责任,使本案从有财产可执行,变成无财产可执行。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请核准。

  此致:hz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李**

  2011年3月10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二)

  赔偿申请人:xxx,男,20xx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人,山东魁星化工公司宁阳化工厂退休人员,住山东省XX县磁窑镇宁阳化工厂宿舍西生活区7-206室

  赔偿义务机关:XX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

  1、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2、赔偿身体残害治疗补助费100万元

  3、赔偿申请人治疗精神疾患,改换环境,安家费30万元

  4、赔偿申请人工资补差30万元

  5、赔偿申请人补发工资5.5年及歧视性福利待遇11万元

  6、赔偿申请人申诉期间的医药费及歧视性费用10万元

  7、向申请人发还20xx年多没收的原止马营14号坵号410640-2祖产简单房二间(共2.65平方丈)或按照现有房间价值赔偿。

  8、发还被没收的房租、即原店面铺房,房租共717.00元

  事实和理由:

  20xx年8月22日,XX市红卫区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就申请人有胡春生破坏宝像陷害他人一案作出(70)区红军管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春生有期徒刑五年,交原单位执行,私房出租部分及非法所得房租予以没收(20xx年9月24日XX区人民法院已以信函形式回复XX县磁窑木器厂同意延长胡春生刑期半年)申请人胡春生不服,不懈地申诉。

  20xx年9月2日,南京XX区法院以(20xx)建刑再初字第一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春生无罪”至此35年的冤案终于昭雪。终于得到了公证的结果。

  本案的彻底平反,说明国内法制人权事业的进步。

  本案是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陈光中(终身教授)主任、李宝岳副主任(教授)及陈学权博士直接参与下取得的。

  全国的很多报纸、杂志、媒体报道了此消息,其中《南京晨报》(20xx.9.6)、广州《南方周末报》(20xx.9.16)、北京司法部主办的《法律与生活》杂志(20xx.10.16)等报道,并发表了评论,上海《良友报》等纷纷转载,各大网站有的以整版新闻,重点进行了报道。

  三十五年冤案虽已昭雪,但胡在20xx年遭到刑讯逼供,因长期得不到应有治疗,造成创伤,而重病缠身,特别是心脏病要住院(有省级医院医嘱证明)而举步维艰。【注】20xx年6月4日~8月22日,胡与哥哥胡年生,被关押在南京红卫区军管会,当时为迎合政治潮流之需要,胡哥与胡被从拘留所拉出,进行群众大会批判,当时很多群众亲自签字画押(包括二位居委会副主任也签字画押)为胡证明:看到胡遭刑讯逼供所受的伤害。(见证明材料一)

  20xx年8月22日,胡被押到山东原单位(监外执刑),当时有很多领导,多位党员及很多群众签字画押为胡证明,看到胡因刑讯逼供的伤害。见证明材料(二)

  多位律师 在一审、二审的审讯笔录之查访中,前后印证,逻辑推理,也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见证明材料(三)

  从多年病历资料及最近在省级医院检查,有诊断证明的疾病多种。见证明材料(四)

  胡春生在20xx~20xx年的大学时是班委、体委委员,体育课代表,球队主力队员兼队长,20xx年6月份刑讯逼供前,在山东宁阳磁窑木器厂,曾协助搬运工扛撬千斤木头(锯解木材工作),此事证明胡的身体以前是棒的。

  这样的身体如果没有20xx年6月~8月刑讯逼供,是不可能造成目前这种严重的病态。

  20xx年的刑讯,特别是后期的酷刑不是为了教育,不是为了法制,出于当时的政治需要,即将反革命分子“打死活该”,或对反革命罪恨之入骨为目的,以至阶级敌人于死地而后快之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故与现在重病在身恶果,有必然因果关系。

  三十五年的伤害,且这不是过失伤害,是一直接故意,胡在痛苦中挣扎着,挣扎了三十五个春秋,漫长的三十五载,并非“弹指一挥间”,它是一万两千四百六十天!对于胡,它也是一万两千四百六十个充满幻想连接的梦,一个让胡绝望和伤害的梦。

  胡春生曾多次向时XX县化工厂党委书记侯昌森(兼厂长)、副书记李荣玉、副厂长董敬和、工会崇孝周主席及医务科长王希录反映其在南京受到刑讯逼供(造成精神疾患、心脏病、胆囊病、睾丸病、眼外伤、右额瘢痕疙瘩的毁容,打掉牙7-8颗,及腰椎打伤疼痛不止等)所造成的冤案。【见证明材料(五)】及在服刑期间,(县磁窑木器厂受到虐待,造成三次自杀经过)是冤案直接恶果。

  经党委多次请示,决定委派原政工科李殿祥、李加柱赴南京反映。侯书记因打抱不平向原轻工局反映过木器厂的违法行为,并指派医务科长王希录带胡去上级医院诊治疗伤。【见证明材料(5-1)】。

  胡在多次申诉中,少不了刑讯逼供一节(见前申诉材料)当时不可能给胡勘验伤害,但从收集到的证明,业已形成证明链来看,否认刑讯逼供事实是不可取的,在此向贵院申请刑讯逼供伤害的司法鉴定。

  总之,现在身染重的发生,皆是源于20xx年刑讯逼供,且这不是过失伤害,是一直接故意,这在当时是必然的。

  35年政治上一直抬不起头来,等同于阶级敌人,经济困苦倒也作罢,但受伤害的身体,一直无有人道的救助,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一、精神损害概况:

  20xx年7-8月,XX市军管会,在XX区莫愁路小学,召开万人大会,只批斗胡氏二兄弟反革命分子罪行,三十五年一直不能平反,胡春生臭名远扬,以前好友、同学、同事、战友、亲戚、朋友皆反目为仇。

  80年代,根据【78】法办研字第31号文中要求:对文革中不实之词,应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处理,即按31号文要求:应以“判决书”之正规法律文书 形式改判,但原法院对此冤案的处理,采用违法裁定,将反革命罪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改判为“诬陷罪”,维持5年刑期。对“澄清性质,消除影响”的字句,只是用手写的一封便函表示,且字迹龙飞凤舞,让人感到极不严肃、极不认真,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见证明材料(5-5)】与20xx年,为宣判胡为反革命犯,犯有反革命罪的正规打印“红头文件”形成强烈的反差,所以原单位,也就从未在任何场合,任何会议上“澄清性质,消除影响”了。

  胡自20xx年参加工作以来,年年荣获先进,20xx年荣获“县劳动模范”称号。

  胡在高中时是优秀团员,在大学时也是优秀团员、班委委员,南京林学院20xx年团代会代表,20xx年申请加入党组织,参加工作后,20xx—20xx年考验二年后,被确定为入党对象(填完入党志愿表),由于冤案发生,入党志愿始终未能实现。

  20xx年后,胡不因冤案逆境,而对党和国家怀恨在心,而是以积极的心态,用自己的能力报效国家。在逆境中国共产党创造三项省级科技成果,三十多项市、县级科技成果,共创造经济效益1000多万元(见证明材料六)。

  先后开发成功,多项新产品及新技术工艺,填补了当时省内空白,先后撰写了论文 13篇,担任实际上技术学科带头人。使一个濒临破产的化工厂起死回生,由当时单一产品企业,发展到门类齐全,多产品体系,国家大型一档国营企业,年销售收入由200万元增至1.6个亿,增加80倍,年利税由2.6万元增加到20xx年的2500万元,增加900多倍。因产品运用于太平洋运载火箭发射,受到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贺电嘉奖。

  82年主要产品三聚氰氨,荣获国家质量最高奖,由我主管的质量qc荣获省经委、建委、总工会及省科协、省质协的通报嘉奖,后来我被推选为县劳动模范。

  由一个县办集体制小厂,一跃成为XX市十大经济支柱企业(20xx年),曾为XX县第一利税大户,20xx年国家统计局授予我企业为中国500家最大化学工业企业称号。泰安创汇额第二位。

  然而飞来的20xx年横祸,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至今沥沥在目。

  (一)精神损害事实

  1、20xx年国家专政机关对胡的刑讯逼供,造成了精神上极大地伤害,参见前申诉材料,尤其不能忍受的是,这种精神伤害波及到胡的亲人。

  胡自己被屈打成招后,胡的母亲(当时已是七十岁的老人),也被卷入旋涡中,没白没黑地、无事生非地被叫到派出所、居委会,威胁利诱,无所不用其极,甚至那个公安员,击打胡母的脸,用手狠拍

  她的胸膛┅…,胡母(王荣)以后得了心口疼病,犯病时不省人事,醒后泪流满面,并说,都是胡这个不肖子孙惹得祸,受此奇耻大辱,母亲晚年精神生活抑郁寡欢,虽然其生活条件至少在中等以上,儿女们也很孝顺,但她常穿破烂不堪的衣服,常去菜场拾烂菜度日,过着一种近似乞丐似的生活(居委会常找到胡,反说胡不孝顺,让其母过着近似五保老太的生活),究其原因,她是精神上受到刺激或打击造成的。

  母亲的反常也深深刺伤了胡的心,胡母临死前,最后一声无奈地叹息,胡春生至今难忘。

  胡觉得对不起他的母亲,对死去母亲怀着永世难忘的内疚,胡要求法院为胡登报平反,以还愿九泉之下母亲的在天之愿。

  2、胡的前妻小潘,因胡的反革命罪的精神恐怖及未得到应有的公正地救助,在生孩子中,母子双亡(20xx年10月)。

  小潘系共青团员,妇女队长(小队),身体素质好,生孩子前身体亦好,但在医院里却死于非命。

  胡当时是山东省XX县磁窑木器厂职工(20xx年底,胡刑满释放后当工人),胡当时告之医院,若有生孩子大药费,单位上可以担保,但由于当时对胡的反革命身份的鄙视(当地因大学生反革命,仅胡一人,故方园几十里内皆知胡春生是现行反革命分子)。前妻小潘生孩子中,没有公正的救助(流血而不给输血)导致惨剧发生。

  这个姑娘老实厚道,明知胡是反革命,却待胡很好。

  胡至今孜孜不忘记前妻的音容笑貌,那不仅是初恋的纯情,更是一种纯真才有的圣洁,以及全部生命的投入。

  一个人也许只能有一次这样的童真,一旦破碎,永难复生。

  小潘死后,她的姐姐一直瞒着她那年迈的母亲,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她的老母亲(年愈古稀),得知此事后,不到多时便死去……

  胡一直觉得对不起她们母女二人……

  胡一直觉得此生此世的内疚,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

  3、胡的第二个妻子王世春其实是骗来的。

  因当第一个妻子死后,别人替胡介绍了好几个,且都是农村的女孩,都因胡明白告之,自已曾是个反革命,被判过五年刑,皆以此告吹。

  所以未再告知王世春上述此话后,他们俩结合了。

  新婚不久,胡的坐过5年牢事,很快被知道,她多次要求与胡离婚。

  因王世春当时是农村生产队的妇女队长、共青团员,正积极要求入党,嫁给胡这个反革命罪犯,等于葬送她的一辈子政治前途。

  她与胡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在当时文革思想,尚禁锢着人们头脑的时候,反革命罪是十恶不赦的,刺激了她的神经,产生了脑电图不正常,经医生诊断为癫痫病。

  后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总算减轻了症状,但落下了神经性头痛的顽疾,由此造成心脏病、肾虚、浮肿病等。

  (二)具体诉求如下:

  根据中办法【20xx】6号文件要求,对于已复查平反的人,要认真做好消除影响工作。胡希望政府、法院,满足胡的精神要求,使胡的亲人(不管是死去,还是活着的)得到心灵的安慰,特别是让那些同情、支持、帮助过胡的长辈、亲属、朋友、同学,让他们得到宽慰的解脱。

  无论根据文革文件,或根据现行文件(如20xx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谦。

  故要求:为达到“澄清性质、消除影响”,敬请原法院公告判决书。

  1、由于胡的同学有的远在海外,故要求公告判决书的媒体,必须具有海外版的全国性媒体;

  2、胡在山东工作、生活近40年,是胡的第二故乡,由于冤案,给胡人格、名誉,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要求在山东省级媒体及XX市或本企业的海化报(山东海化集团主办)分别公告判决书,以“澄清性质、消除影响”或赔礼道谦。

  (三)要求因三十五年精神伤害的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三十五年,来国家对胡春生的侵害不能简单套用文革文件,胡的冤案本应在八十年代解决,但因法院在宁“左”勿“右”的错误思想指导下,一拖即是二十五年,胡的一生最美好的前途被彻底葬送了,再套用前八十年代的文件处理善后,有失公允。

  胡春生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是基于职务侵权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特别在20xx年6-8月对胡的刑讯逼供,造成胡的永不磨灭的肉体、精神伤害,属于一种积极的职务侵权行为(滥用职权)。职务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

  原判与精神损害,显然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所以胡春生要求精神抚慰金,亦是合情合理,又符合法制精髓的。

  二、身体伤害的经济补偿,即医疗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xx年1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20xx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试行)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

  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职权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

  根据中办发【20xx】6号文,对文革中冤假错案在经济上补偿,对高级知识分子优先解决的要求,即人性化的落实政策,不能人性化落实政策,是对人权入宪原则的亵渎。

  20xx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中,将第33条原文中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是人性化落实政策或获得人性化国家补偿的宪法人权基础,特别对胡这样的老年人,能够尊严地生存生活,是实现法治国家的人性尊严的追求。

  20xx年4月18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来函中,认为:“鉴于胡春生同志几十年受到的不公正对待,及其为社会所作的贡献及现在生活困难等情由,我部希望你们就有关福利,特别是住房分配,公费医疗及保险等方面给以照顾”。

  (一)具体伤害及治疗

  1、心脏病治疗及其费用

  山东省省立医院,李秀芹主任医师要求住院,押金1万元。(见证明材料4-1)

  且愈发愈严重的心脏病,抢救费用将成倍增长。

  2、胆囊切除手术费用

  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李杰主任医师,要求手术切除,住院押金费7000元。(见证明材料4-2)

  山东省齐鲁医院牛军教授、博导也要求手术治疗,入院押金费8000元。(见证明材料4-2)

  3、睾丸病

  山东省齐鲁医院泌外科,周尊林主任医师,诊断为睾丸疼痛综合症,左精索静脉曲张,该院徐志华主任医师,确诊后要求入院手术。(见证明材料4-3)

  省千佛山医院李青主任及其徒弟赵大夫,也要求入院手术切除,预交住院费5000元。(见证明材料4-3)

  4、整容手术费

  因右额被打伤,反复发炎,溃烂,造成瘢痕疙瘩所形成的毁容(针刺般刺伤了心理),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与痛苦。

  按省立医院专家估算费用为1万,手术一次成功,不包括后遗症治疗的费用。(见证明材料4-4)

  5、修复牙费用

  牙被打掉7颗,其中右下排三颗,尚可种牙,山东省省立医院,马泉生专家说:因牙槽低平,活动牙无法修复,又因只有10-11(祥见牙片)之距离,国产牙不行,进口产品每个牙6000元×3颗=18000元。(见证明材料4-5)

  其余牙损落造成不便,暂不计算。

  6、治疗白内障(双眼)费用。

  经山东省中医院,郑新青主任诊断为白内障,需长期服中药或中药饮片。(见证明材料4-6)

  7、腰椎疼痛,韧带炎治疗费用。(见证明材料4-7)

  山东省省立医院姜礼庆主任,诊断为第二腰椎上韧带炎疼痛。

  8、精神疾患治疗及其费用。(见证明材料4-8)

  (二)身体需治疗救治费用100万元,不包括根据医保规定,可以由医保负担的部分,即此100万元是在医保范围之外的花费,原因如下:

  1、根据山东省宁阳国家医保规定,很多疾病的门诊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如胆囊炎、睾丸病、治疗白内障、腰椎疼痛、精神疾患等。

  2、由于XX县是贫困县,或财政补贴县,所以医保只能是低水平的双方负担,即医保水平只能根据可能,不能根据需要,只能提供县财政和企业能够承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加之XX县已步入老龄化社会,满足胡医疗救治空间很窄。

  3、XX县魁星化工公司,最近几年一直亏损,20xx年亏3000万,20xx年亏损5000万,濒临破产边缘,一旦公司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则XX县有权停止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的基本医保待遇,考虑此风险因素,故国家赔偿医疗费,应该提高一定系数。

  4、由于伤害造成疾患,旷日积累,疑难杂症造成的并发症,此类疾病的治疗要超出医保范围(用药超出医保药品目录,诊疗超出项目范围,在医疗服务设施上,也超出标准规定范围。)根据规定,超范围的医疗费显然由个人付费(社会统筹不予支付)。

  5、由于三十五年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根治此类疾病并非易事。要用到未经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诊疗项目,根据医保规定,上述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根据疑难杂症病要求,又必须应用此来治疗,所以治病的费用必须由个人负担。特别是35年的伤害属于疑难杂症会超出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医疗仪器与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范围,此部分费显然要由个人负担。

  6、另外,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要求在国家赔(补)偿中支付。

  a、要求支付①挂号费,院外会诊费

  ②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定点手术附加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b、要求支付:①各种保健的治疗项目

  ②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7、根据医学专家建议用到

  ①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rt)电子束ct等医疗设施进行检查治疗。

  ②各种自用保“茨图觳槠餍

  ③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疗材料(上述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必须由国家赔偿中支付。

  8、根据医保规定,下述费用不在医保支付范围。

  ①器官或组织移植

  ②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疗法。

  由于身体伤害所造成的上述费用应由国家赔(补)偿中支付。

  9、要求国家赔(补)偿中支付,医保规定不予支付的下述费用,即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①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②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以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③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④膳食费

  ⑤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

  10、床位费标准

  由于患有精神疾患,所以住院治疗床位必须是单间,此项费用虽有些破费,但对精神疾患大有补益。

  11、由于三十五年造成的伤害,不是一种或几种中西药医疗能治好的,根据专家建议:进行中西医辩证治疗。

  根据专家估计,中医药中必然有相当医保药品目录,不能报销的滋补性中药及部分可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精剂、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血液制品、蛋白质制品,其它一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

  12、考虑多年内医疗服务及医疗设备的胀价因素,这部分费用亦因在国家赔偿中有所反映,即增加医疗费用的系数。

  上述费用100万元,因系刑讯逼供造成,要求原审法院一次性发给个人,彰显国家赔(补)偿或落实政策的人性化。

  三、关于治疗精神疾患,改换环境安家费30万元。

  由于35年的冤案及延长半年刑期,完全有社会因素引起,自身难以控制和摆脱,因长期心理冲突,而产生明显的心理症状特别是只要在山东省XX县,即联想起文革中,之不公正对待,而造成胡的紧张不安,过分担心,忧虑悲观,兴趣索然,身体表现为心慌、气短、出汗、脸发烧、四肢发抖、胃痛、恶心呕吐、烧灼感、部分不定的疼痛、沉重感、紧张感、肿胀感,经药物治疗效果不佳。

  胡虽然主动求医,有强烈的摆脱痛苦的愿望,迫切要求医生给予帮助和治疗,但收效甚微。

  究其原因,是原判已对胡春生造成伤害,八十年代未能平反,反而违法加重了判决,多次毫无根据地认定为原判所未有的诬陷罪,使胡一次又一次地陷于绝望之中,造成毁灭性的冲击,几乎成铁案。由此造成八八年出国及九十年代多次出国政审中的错误结论,给胡造成不可挽救的精神损失。

  例如:20xx年10月,XX县化工厂报告XX市化工公司,要求委派胡春生(时任技术科长)等5人赴法国、比利时验受生产关键设备,因胡的所谓不认罪而取消了出国资格。

  一九九0年,XX县魁星化工公司(原XX县化工厂)与伊朗签订了一套生产设备与技术出口合同,总价值在1000万美元之巨,系当时化工部第二大出口项目。

  该公司出国赴伊朗干部职工数十人次,伊朗工程指挥部,几乎全部工作人员,皆到过伊朗国家,唯独该部副总指挥之胡,一直因政审不合格,被剥夺了一次又一次的出国机会。

  由于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所造成的冷嘲热讽及心灵打击,达到厌世的精神疾患,而不能自拔。

  当地流行顺口溜曰:

  积极苦干劳动模范

  多次出国说了不算

  大学生不如初中文化

  极“左”思潮,上头说了算。

  胡在20xx年获县劳动模范,90年代,多次伊朗出国不能办理,(当时政策是出身不由已,历史不能改,但重在表现,一个获得县劳动模范表现的人,又不能出国,此非渍渍怪事)。(www.unjs.com)提拔副厂长是初中文化,胡这个大学生,干了十几年的技术一把手,难道还不如初中文化,难怪前县科委领为胡打抱不平说:胡春生当然不干(闹情绪)。

  遭沈浊而污秽兮,独郁结其谁语;

  夜耿耿而不寐兮,魂萦萦而至曙;

  意晃忽而流荡兮,心愁凄而增悲;

  神修忽而不反兮,形枯稿而独留。

  胡自20xx年得重病而病退,直到20xx年正退,20xx年经山东省精神病医院,三个专家会诊为,仍有精神症样疾患。

  胡要求搬迁入南京,在南京购房一套,彻底改换环境,以治疗长期压抑的心理精神疾患。

  尤其南京尚有年愈古稀的哥哥胡嘉为及姐姐胡嘉宜,他(她)在困难时期,一直以亲情、爱心,抚慰着胡的心灵,胡至今对他(她)们心存感激之心。

  另在南京同学,不管是小学(儿时同学)中学及大学同学,在困难时期也都鼎力救助,胡觉得与他们生活在一起,才能改变心情。

  申请国家在落实政策中,照顾购房一套(按高工标准120平方米),且必须是带产权的,可继承的,以在亲人、同学和情感中有所寄托,当然可以是廉价房。

  按此计算,此房费用应在30万元左右。

  四、关于工资补偿

  按中央文件,80-90年代,此冤案完全应平反,胡春生诸如入党政治问题早就解决,进而带动经济状况的提升。

  80年代后,又拖了近二十多年至今才平反,此因国家违法错误过长,错误强度过大,而使个人遭受特别损害,即国家错误已超过个人所能忍受的极限,而形成特别损害。

  特别是当时胡是大学生,反革命危害更恶毒,遭受打击更恶劣,不但不能给反革命提升工资,且国家的人事政策,对反革命罪特别严厉,如胡的三级浮动工资,不能够按期转正,最后被撤销。(见证明材料5)合法侵害作为侵害性,仍有可责难性,特别是将反革命罪,未经任何合法程序,违法第二次判决为诬陷他人罪,显属违法,由于此违法判决,又延长了胡二十多年经济损失,合法侵害=违法造成侵害,实质是一样的。

  由于起点的不公平,过程中又再次造成不公平,因而造成显属不公平的报酬,20xx年胡退休前,仅608元的月工资,刚退休才688元,(见证明材料5)比正常工人退休金还少,所以要求国家弥补工资差额及福利待遇损失。

  即胡的工资一直维持在最低水准上,胡做出贡献,担负高级职称应负责的工作量,但在经济上,却未多拿国家一分钱,不但经济上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根据中办发【20xx】6号文要求,在冤案平反后,要在经济上补偿,生活上妥善安置的要求,在平反后,应“恢复原工资级别,但明显偏低……,应以适当照顾,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他们的贡献和实际水平,确定其工资待遇。”

  如20xx年,胡已刑满释放5年,仍拿当时刑满释放时所定的工资36元(3级工工资),(见证明材料5-3)当时,同为南京林学院校友陈永天,在化工厂工资已为71元,差近一倍。(应当指出当时刑满释放时,按政策要求是同工同酬。因未按同工同酬原则,造成胡工资起点极不公平),且在工资普调中,因反革命罪,多次未能提升工资基数。

  20xx年11月20日工资表,胡工资为57.8元,当时陈永天的基本工资为114.5元,也接近少一倍。

  20xx年元月10日工资表中,胡的工资为125元,当时陈永天的工资为243元,也接近少一倍。

  20xx年7月份,山东海化魁星化工公司工资表显示,一名科长张建工资为1712.94元,而当时胡的工资是608元。(见证明材料5-4)

  据此应按平均工资的一半给予胡补偿。

  即每年补差1万元×30年=30万元

  工资补偿的实质,胡春生因冤案,特别是八十年代的违法改判,造成胡是长期拿工人级别的工资,却为国家已作出一个技术干部或一个高级工程师的贡献,国家因此补偿给胡而已。

  五、关于发给5.5年冤狱费等问题:

  根据20xx年2月22日中办法【20xx】6号文要求“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扣发的工资必须如数补发”等精神。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损害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1、要求发给5.5年的冤狱费及要求补发:因反革命罪而剥夺5.5年的政治权利,及岐视性福利待遇的补发共11万元。

  服刑只应剥夺人身自由,不应剥夺财产权利,胡春生一直不承认自己是反革命犯,一直不同意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原审法院多次来电函,确认其反革命犯,从而造成岐视性福利待遇。

  2、胡是以反革命犯罪刑满释放的,工资仅是正常大学生的一半,严重影响退休金,故应重新计算退休金额及其补发等。南京原审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六、要求发给申诉费用及申诉期间医药费及岐视性费用共合计10万元。(见费用单据证明材料7)

  七、房产问题(见附)

  以上落实政策或国家赔(补)偿合计:

  1、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2、身体残害治疗补助费100万元;

  3、治疗精神疾患、改换环境、安家费30万元;

  4、工资补差30万元;

  5、补发工资5.5年及岐视性福利待遇共11万元;

  6、申诉费用及申诉期间的医药费及岐视性的费用共计1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

  即要求国家政府法院落实政策或赔(补)偿281万元(不包括发回二间房产)。

  以上赔偿完全是合理合法补偿,未受到一辈子如此折磨的人是不能理解上述国家赔偿的,胡宁不要这些补偿,也不要受到一辈子的荼毒,目前胡身体虚弱,特别是刑讯逼供造成的伤害,是上述赔偿弥补不了的。文革所造成的后遗症,恐怕再有比这更多的金钱也治不好目前残害疾病。

  但如果疾病转为癌症或不治之症,胡将设立胡春生基金会,为文革受冤尚未平反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活动经费,或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以回报社会对胡的援助支持帮助。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xxx

  20xx-6-6 17:36:22

  国家赔偿申请书(三)

  赔偿请求人:马建明,男,原上海经济报社记者、投诉部主任兼法律顾问。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马建明因举报原上海经济报总编辑俞远明的违法乱纪事实遭诬告陷害,两赔偿义务机关轻信俞远明的诬告,对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赔偿请求人,以所谓“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罪名”拘传1天、羁押401天,造成赔偿请求人人身和财产严重损害,特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赔偿具体要求:

  1、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和荣誉权严重损害,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丧失与上海经济报社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关善后工作责任;

  3、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402天的赔偿金39663.61元(赔偿依据、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另呈,下同);

  4、赔偿因身体伤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198318.05元;

  5、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正在治疗中,费用按实结算);

  6、赔偿因冤案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34000元(尚不包括申请赔偿案如需继续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

  7、赔偿因冤案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5804.61元(尚不包括申请赔偿案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8、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事实和理由:

  赔偿请求人原系上海经济报社的资深记者,20XX年参加工作,20XX年11月,作为参加上海经济报创刊的首批记者经商调进报社工作。20XX年,赔偿请求人为揭露官僚主义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撰写并顶住来自各方的重重阻力发表了新闻调查《谁之过?!》一文,引起全国新闻界的轰动,被舆论称之谓“《谁之过》风波”。该报道曾惊动了中纪委、国家监察部、国家审计署,最终使渎职者受到查处。历时5年的“《谁之过》风波”,使赔偿请求人成为上海新闻界以“敢于碰硬”而著称的新闻记者(详见当年《民主与法制》、《新闻记者》、《中国记者》、《解放日报》等多家报刊关于“《谁之过》风波”的报道)。

  作为上海经济报社的主要骨干记者,赔偿请求人在新闻从业的近20年中,多次被报社指派参加采访党和国家领导人和外国元首来沪的新闻报道工作,并经常参与各种重大新闻事件的采访报道活动。20XX年,曾作为报社特派记者,前往九江抗洪第一线,参加九江抗洪的重大新闻报道……赔偿请求人的工作业绩一直得到报社的肯定,历任摄影记者、记者、编辑、总编办公室副主任、投诉部主任、365天天投诉热线接待中心主任等职务,20XX年起还兼任报社的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报社的日常法律事务。

  赔偿请求人的工作业绩也得到了社会的肯定,曾先后担任过语文报特约记者、江南晚报特约记者、买卖世界杂志特约记者、中国经济新闻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中国少年新闻学院上海分院特聘讲师、企业文化与经济杂志社秘书长、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顾问、上海石油集团特约监督员、上海宝山巴士公司特约监理员等众多的社会职务,并经常受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法庭内外》节目组邀请,到电台担任直播嘉宾,为听众提供法律咨询……

  赔偿请求人的上述工作经历和社会经历足以证明自己的清白。然而,赔偿请求人却因揭露和举报时任上海经济报总编辑俞远明等人的腐败行为遭到诬告陷害。

  俞远明曾任新闻报总编辑,因严重违反新闻纪律、大搞有偿新闻,受到市委宣传部撤职查处,并被调离新闻岗位。20XX年9月,他通过非正常途径,来到上海经济报任总编辑。但他一上任,又重新推行他过去那套出卖版面、搞有偿新闻的错误做法,致使上海经济报办报质量下降,发行量跌到历史最低水平,仅1万多份。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明确规定,公开发行的报纸发行量不得低于2万份,否则一律停办。一份好端端的报纸,被俞远明搞到面临停办的困境,赔偿请求人和报社的一批老职工(指在本报社工作10年以上的)看在眼里、急在心上,觉得有必要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从20XX年下半年开始,我们先后以《谁来救上海经济报?――对上海经济报真实现状的情况反映》、《俞远明要把上海经济报引向何处?――对上海经济报总编辑俞远明严重违反新闻纪律的举报》等题,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海市经委、上海市委宣传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中国共产党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单位反映情况(详见已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举报信复印件)。我们的举报,引起了上级的重视,并派人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详见《关于举报上海经济报情况的核查报告》)。

  俞远明面对举报进行疯狂的报复,所有举报人凡署名的均遭到打击迫害。赔偿请求人作为举报的发起人之一,更是遭到骇人听闻的重重迫害,先是被俞远明非法辞退,正当赔偿请求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俞远明竟捏造材料向公安机关诬告赔偿请求人“损害商业信誉”,企图借公、检、法之手,达到报复陷害举报人的目的。

  遗憾的是,两赔偿义务机关竟先后轻信俞远明的诬告,采用俞远明捏造的材料作为“立案”的依据,制造了所谓的“上海第一例损害商业信誉罪案”,而实际上却是一起诬告陷害举报人的冤假错案。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先于20XX年12月3日对赔偿请求人错误“拘传”1天,并对赔偿请求人的住宅进行“抄家”,还扣押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接着,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又在毫无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于20XX年3月15日对赔偿请求人错误实行“刑事拘留”。

  此后,第二赔偿义务机关更在没有确凿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5日错误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尤其严重的是,第二赔偿义务机关不顾赔偿请求人及律师提供的无罪申辩和证据,在本案经过两次退回第一赔偿义务机关“补充侦查”后仍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于20XX年11月12日对赔偿请求人错误进行“起诉”。更为离奇的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却拿不出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有罪。于是,又先后于20XX年12月24日和20XX年3月30日两次向法院要求“退回补充侦查”,致使在事实已经证明赔偿请求人无罪的情况下,仍被一再延期羁押。直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全部“走完走绝”,黄浦区人民法院即将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时,第二赔偿义务机关才不得不于20XX年4月14日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决定撤回起诉”,“原沪黄检刑诉(20XX)223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要求法院“予以注销”。20XX年4月15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第二赔偿义务机关撤诉(详见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黄刑初字第555号《刑事裁定书》)。按照法律规定,既然本案已经撤诉,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释放赔偿请求人。但两赔偿义务机关却仍继续无故拖延,一直拖到4天后的4月19日,才将赔偿请求人“释放”,而且竟然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至此,无罪的赔偿请求人已被无辜羁押达401天。

  一个揭露腐败行为的举报人,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竟被长期羁押达401天之久。这样严重侵害公民人权的事实,竟然发生在以法制化的国际大都市著称的大上海,发生在新修订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的人权之后,发生在国家倡导建立“和谐社会”之际,着实令人震惊……此事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而401天的冤狱,更使赔偿请求人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阳光、空气和水,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条件。但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的401天中,终年晒不到阳光;10多平方米的监室里日常关押20个人左右,最多时竟达27个人,晚上睡在地板上连平卧的位子都没有,只要起来上厕后就再也没有睡下去的地方,室内空气混浊可想而知;每天吃的热水是用铅桶装来的,当然难以保证清洁;洗漱用水一年四季哪怕再寒冷的冬天都是冷水(只有在春节唯一发过一次热水,可以洗一下热水澡);夏天哪怕39度以上的高温天,监室连电扇都没有……

  在这样的生存环境中,年过5旬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颈椎炎等多种疾病的赔偿请求人有病得不到合理有效的医疗,尤其是患糖尿病得不到日常必须的控制饮食治疗,身体健康每况愈下。由于监室内病菌交叉感染,赔偿请求人还几次受交叉感染患上疥疮、浓疱疮、湿疹等传染性皮肤病……

  冤狱造成的精神上的迫害,更使赔偿请求人整夜失眠,患上严重的神经衰弱症;原先的一头乌发变成满头灰白;体重从80公斤下降至65公斤……现在,赔偿请求人虽已获释,并且经过一个月的休养,但冤狱造成的精神摧残和伤害却远未结束,至今,赔偿请求人仍常常彻夜难眠,更多的是半夜从恶梦中惊醒,再也难以入睡……

  冤狱更对赔偿请求人的事业造成极大损害。20XX年,是赔偿请求人新闻从业20周年的日子,赔偿请求人本已准备与中国经济新闻研究所等单位合作,于当年举办“马建明新闻从业20周年暨新闻作品研讨会”的纪念活动,并准备将20年的新闻作品汇集起来,出版一本《谁之过?!――马建明新闻作品集》,但冤狱使这一计划夭折,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冤狱还造成赔偿请求人与上海经济报社的劳动争议纠纷(即被俞远明非法辞退一案)丧失了诉讼时效,已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冤狱还使赔偿请求的个人信用体系和名誉权受到严重的损害,水、电、煤和通讯等交费因冤狱造成拖欠并为此赔付迟纳金……

  冤狱不仅给赔偿请求人本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赔偿请求人全家带来难以估量的伤害。赔偿请求人的父母都已是年愈古稀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老人,本在无锡乡下安度晚年,得悉儿子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的消息后,几次昏厥过去,至今心灵留下难以弥补的创伤;赔偿请求人的妻子,更承受了冤狱给家庭带来的巨大灾难,身心遭到严重伤害,一年多就变老了许多;赔偿请求人的儿子,是上海建平实验学校初三的学生,学习成绩一直在班级中名列前茅,完全可以直升考进建平中学,但冤狱带给他的伤害造成他中考失常,至今进不了重点中学……

  综上所述,冤狱对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而所有的伤害完全是由两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两赔偿义务机关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请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 马建明

  20XX年5月18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四)

  赔偿请求人:***,男,73岁,蒙古族,现住********,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 职务:县长

  住所地:**县****镇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杨玉林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1日,本人响应***盟委、行署和***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磴口县沙金苏木签订了定开发治理额尔特坑南沙滩100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100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杨树、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20XX年9月12日,沙金苏木团结嘎查书记沙拉扣、村长尹馒头及沙金苏木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杨五和村民敖腾(尹馒头弟弟)、李延宝(尹馒头大舅哥)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苏木当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杨树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100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金苏木的党委书记李荣滨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县长作了反映。李县长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20XX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沙金苏木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磴口县政府却徇私舞弊,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10年,却由于磴口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我认为,磴口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磴口县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磴口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磴口县政府违法向占地杨五发放土地证

  20XX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法院起诉沙金苏木苏木长秦杰私自重新划地授意杨五等人侵权抢地。20XX年12月14日磴口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金苏木赔偿杨玉林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20XX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20XX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XX年5月18日,磴口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20XX年3月12日磴口县土地局给沙金苏木土地管理站站长杨五办理了磴国用(20XX)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磴口县土地局给杨五办理磴国用(20XX)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杨五徇私的可能。

  3、在铁的事实面前,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20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XX〕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XX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3日以〔20XX〕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XX〕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口县政府地权字〔20XX〕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磴口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磴口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磴口县人民政府才于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磴口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磴口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致

  **县人民政府

  赔偿请求人:***

本文来源:https://www.hy-hk.com/506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