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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的法律。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破产法职工债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破产法职工债权

  摘要:因为社会影响重大,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中,职工安置问题一直是一项艰难的、必须做好的任务。企业在处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问题中一定要足够慎重,稍有不慎便会造成群体性事件。本文简单阐述了破产清算各步骤对于劳动之前的保护、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范围、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保护的不足与建议。

  关键词:企业;破产清算;劳动债权

  本文简单阐述了破产清算各步骤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范围、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保护的不足与建议,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对此问题的注意。

  一、破产清算各步骤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

  1.申请阶段

  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步,就是当事人向法院已书面形式申请破产。《企业破产法》第8条:“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方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据此,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同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方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统计表格。职工安置方法一般为解除或者终止职工劳动合同,这样一来,企业是否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金、职工再就业问题都会成为棘手问题。而且企业进行职工安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安置费也会导致破产债权人和职工发生剧烈的矛盾冲突。

  2.债权申报阶段

  债权申报阶段,劳动者债权免于申报。《企业破产法》第48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债权人会议阶段

  债权人会议阶段,职工和工会代表必须参加债权人会议。《企业破产法》第59条:“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从立法层面上保障了职工的知情权,确保职工能发表意见的权利,完善了破产的阳光程序,避免沟通不畅发生的矛盾。

  4.清偿阶段

  在清偿阶段,《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企业破产后的受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前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劳动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在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之后,处于国家税收之前。

  二、现行法律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企业破产后的受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113条规定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范围,宽泛的将职工工资、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职工补偿金纳入了企业破产时应当给付的劳动债权。

  1.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将劳动债权放置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那么首先应当理解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概念。破产费用是指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在处理企业破产事项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管理人工费、进行破产清算和分配所需的人力费用。共益债务是指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顺利继续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例如为继续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两者都是为了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而应当给付的债务,且都是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2.职工基本工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对应《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企业破产时应当给付的职工基本工资应当包括以上六项。但是,企业承担的福利性补助被排除在清偿范围之外。

  3.社会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到动辄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和职工每月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保护的不足与建议

  1.立法层面的不足

  在受偿顺序上,应当将工资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劳动债权优先于财产担保的债权分配。由于工资以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劳动债权具有人身属性,对于劳动者具有紧迫性,能够影响其生存,且对于劳动者的家庭具有重大影响,应当优先受偿。而担保物权系属于财产性权利,与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比起来没有紧迫性。且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费用被成为“生存权益”,基于人权优先原则,应当优先于财产担保的债权。

  在保护范围上,《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明确将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债权的范围,而且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普遍存在,但是住房公积金为劳动者较快较好解决了住房问题,其对于劳动者的重要性不可替代。将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债权实则是保障了劳动者的居住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企业破产法》并未将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纳入劳动债权的范围,虽然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属于《劳动合同法》或《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调整,属于劳动仲裁内容,但是企业处于破产阶段时,应当适用的是《企业破产法》这部特别法,这有可能导致在认定和处理劳动债权时适用法律混乱。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被纳入《企业破产法》后有利于劳动债权的有法可循。

  2.实践方面的不足

  虽然政府通过立法确立了职工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破产实施过程中企业大多资不抵债,导致受偿金额有限,不能全面保障职工劳动债权。再加上破产清算周期较长,职工获取信息渠道不畅,导致最后职工劳动债权的受偿周期过长,所得金额过小等问题频繁发生。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职工和工会代表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且债权人代表中应当由职工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可见,上述规定了工会应当保障债务人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来维护债务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实务中往往存在的现象是,在企业破产清算前已经遣散了职工,工会根本无法有效、正常运转。

  职工对于破产事项的参与度极低。由于破产案件的周期本身就比较长,一般在6~12个月,有些甚至长达两年,成本费用比较高。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又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工资发放不足的、无力交费、时间成本高昂的情况下,职工很多时候仅能等待法院宣判,对于案件没有过多的参与度。

  3.提高职工参与度的建议

  从立法层面上,第一,明确赋予职工对企业进行破产申请的权利是确有必要的。因为企业破产过程中,员工很少自认为债权人,并未将拨付劳动报酬作为公司应当给付的义务,未摆正自己的身份地位。而且,有些企业在实际过程中恶意欠薪,或采取转移资产,或采取恶意诉讼的手段后申请破产,以逃避劳动债权。所以,从立法层面上赋予职工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有现实意义。第二,完善劳动债权的申报程序,明确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劳动债权人的义务和赋予职工申报权。这有利于迅速确定破产债权并推进破产程序,符合优先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第三,赋予职工债权人除却和解协议和破产分配方案以外的表决权,使职工债权人充分表达其意见,提高职工参与债权人会议的积极性。

  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破产法职工债权

  摘要:受我国传统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的影响,企业一直是关系职工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阵地,尤其是在传统的企业中,企业仿佛成了贯穿职工生老病死全过程的天然保护伞。如何认识在新《破产法》之下的劳动债权,是文章探究的目的所在。

    

       关键词:新《破产法》;

   劳动债权;

   担保债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新《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是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它既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关乎中国企业是否具备一个正常的新陈代谢环境,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而如何理解新《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一直是大家专注的热点问题。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

    

       在破产法中引入劳动债权的概念,基本上是我国的首创。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一般是指雇员(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于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包括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和福利。各个国家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不尽一致,所以劳动债权的范围,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而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第113条第1款第1项、第132条均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因此,劳动债权可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

   二是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

   三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劳动债权产生时间的界定

    

       对于破产情形之下的劳动债权,因劳动关系产生时间不同而在破产程序中所对应的性质和地位不同。我们讨论劳动债权还要讨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和之后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等请求权。因其产生的基础不同而应有所区别。“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债权应为共益债权,由破产企业的财产中随时支付。因为雇员的劳动为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所需要,系为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故毫无疑问应列入共益债权。”也就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因程序进行的需要而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为共益债权随时支付,在清偿顺位上处于最优先的地位。破产程序前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部分才是我们所讨论的劳动债权。而何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一般认为,我国的破产法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我国1984年破产法就是受理开始主义,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也采取此主义,即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三、工资的范围和标准

    

       新《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指明工资的范围标准,这是一个遗憾。我们会误以为此处的工资应该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所有的工资总和,如果破产人的财产足以支付各种费用,包括税款及其他无担保债权,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如果破产人资不抵债而仍以此清偿,那么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如根据美国破产法,享有优先权的工资只限于在破产申请提出前90日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工资,超过2000美元的工资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来参与分配。依日本法,只有最后6个月的工资才被认定为一般的先取特权,这部分是享有优先权的财产债权。在这个问题上,一个基本的趋势是从保护工人权益出发,从物权法的基准来对破产法进行修正,反观我们国家的破产法,我们是否应当对工资的范围,标准作出一个明确的限定,以及作出何种程度的限定,这其中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包括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即应该优先保护谁的利益,多大程度上保护谁的利益。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在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工资的范围和标准,不能说不是一个缺陷,具体情况可以视实际情况来定,但是立法上应该给与一个合适的界定范围和标准。对劳动债权中可优先清偿的部分也要加以限定,如仅限于职工工资,而且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一定数额。超过此范围的劳动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第一顺序中受偿,但不再享有特别优先的受偿地位。并且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对企业高管人员超出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的部分不予优先保护,因为劳动债权本身的类型也比较复杂。在企业内部有高级管理人员,也有一般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薪酬差别很大,其中只有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具有维护该职工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基本生存需要的功能。如果企业破产时都一概作为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权,也失去了保护职工基本生存权的本意。企业在破产时如果还需要保障高管人员的高薪,对债权人和职工而言都是极为不公平的。

    

       四、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司法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债权说,特殊债权说,所有权(取回权)说等。企业职工的集资款为历史遗留的经济产物,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目前破产法的实践中,有必要予以理清,因此应妥善解决职工集资款问题。

    

       众所周知,职工集资在我国比较常见,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当然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集资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在企业破产时,这种不稳定因素尤其突出。《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首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对旧《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1项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当然,这里的职工集资仅指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仅属于普通债权,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另外,职工集资不包括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更不包括社会集资,社会集资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而新《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的规定,显然是将职工集资等同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按普通破产债权处理。因此,新《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113条提到的“职工工资”,一般情况下仅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劳动报酬。新《破产法》已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由于新《破产法》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性质,部分条款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破产法律的适用,应视破产案件受理于新《破产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及破产债权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新《破产法》第132条确立了职工债权有限优先于担保权的制度,即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依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对担保物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中的“工资”应作广义解释,应当包括职工集资,亦应包括破产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因为,对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工资的认定,应以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而法释[2002]23号文第57条、第58条第1款已对职工所享有的上述两种劳动债权作出了参照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于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工资及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对于担保物,职工应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此种情况下,新《破产法》上述诸条文中的“职工工资”均应包括职工集资。这样理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在新法实施之后的职工集资不能作为工资债权,原则上视为普通债权处理。这点,是需要引起我们大家关注的。前几年,由于受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加强和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制约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集资行为曾经一度如火如荼,其潜在的信用风险已渐露端倪,如不尽快予以整顿、规范,后果不堪设想。这决非危言耸听!试想,破产企业职工辛辛苦苦积攒下的工资性收入为振兴、挽救企业交纳给企业作为集资,如果届时无法收回,将直接影响到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讲,新《破产法》的出台给企业经营者和企业职工敲响了警钟,消除强制性、随意性,避免盲目性和信用风险的发生,规范集资行为,严格集资管理已是刻不容缓。

    

       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问题,不仅是破产立法应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更是社会保障立法必须完成的重任,也是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如何正确地认识劳动债权,在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法律必须是公平、公正的,而这正是新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

  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破产法职工债权

  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终于“破茧而出”,并将于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新破产法的出台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也必将对资本市场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上市公司被纳入新破产法之内,旧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而上市公司可以不受旧破产法的约束,市场退出机制缺乏。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条件更具有操作性,也更接近国际惯例。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对规范企业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积极作用。

  一、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有利于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对改善上市公司融资结构,进而逐步建立有效市场具有深远的意义。

  我国上市公司债务融资并不能向市场传递正向信息,公司债务融资程度与市场价值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市场并不认同公司增加债务融资是因为具有更好的投资项目或良好的发展前景,也不认为增加债务融资是出于最大化现有股东利益的原因或可以加强公司的治理结构。在我国,盈利越好的上市公司,越会进行股权再融资,以最大化控制权益。中国上市公司债务融资并没有发挥治理效应,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旧破产制度对债权缺乏保护,债权约束软化,破产成本几乎等于零?/p>

  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以及债权约束的加强,将使得经理层(特别是拥有股份的经理层)的破产压力增大,破产之后他们将彻底丧失其原有的控制权利益,企业债务融资的正向信号作用加强。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颁布实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股权约束日益加强。我们可以相信,在股权约束和债权约束不断加强的环境下,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顺序和融资结构也会逐步向发达市场看齐,市场价格信号也会更加真实,市场股票的价格会更接近公司的内在价值,价格发现功能更强,资源配置的效率更高。虽然,这可能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但我们毕竟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

  二、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以及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将极大地加强市场对公司的外部约束,包括来自地方政府、劳动社保部门,以及职工、银行。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和自身保护,将对“内部人”攫取控制权利益起到限制作用。

  从新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可以看出,担保债权具有对担保资产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劳动债权,而普通债权排在最后受偿。旧破产法的劳动债权至上,减少了职工的个体理性行为和群体理性行为,也就是减轻了职工对经理层经营失败的不满意度。劳动债权得到最优先保护,实际上减轻了经理层的责任,经理层也易于逃脱责任。而新破产法将之打破,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的影响,职工必将从自身利益出发,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和参与。

  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劳动债权得不到清偿,地方财政负担和地方社会责任必然加大,所以,新破产法将迫使地方政府加大对企业经理层的外部约束。劳动社保部门也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银行部门将加强债权约束,信用放款将受到一定的影响,对抵押物的需求倾向可能更为严格。利益相关者对各自利益的关注,增加了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压力,对改进企业管理和减少道德风险有极大的作用。当然,贷款的抵押物需求对经济可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发展小企业贷款和在经济紧缩时增加货币投放可能不利。

  三、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对规范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和资源结构优化重组有积极作用,并将对投资银行业务的结构优化和业务技能提升发挥重要作用。

  在旧的破产制度框架内,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相当不够,破产过程和破产程序缺乏透明度,债权人会议处于无权状态,行政力量远大于市场力量,所以,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也很少使用破产起诉作为最后手段。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不还款企业即应该承担破产风险。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法减债。但是,我国的旧破产制度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的,中止破产程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只有当地政府同意,才会被法院受理,否则上告无门。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严重缺失。在破产过程中,主要是政府主导,法院指定的清算委员会也主要是由代表企业所有者和职工利益的机构组成,债权人会议只是在破产程序的后期才得以介入。而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一旦企业借款不还进入破产审理程序,就会指定接管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接管企业原有管理层,并进行企业重组或破产。这种对企业经理层的威慑力量是非常重要的,实际上也保护了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新破产法规定了担任管理人的限制性条件,将与破产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外。上市公司的外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债权约束得到一定的保护。这对于增强国外投资者的信心也是至关重要的。

  “重整”也是新设立的一个制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重整。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在国外,企业重整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组,使企业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

  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无论是按照程序进行破产还是重组,对于优化资本市场的市场主体、优化资源配置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管理人”和企业重整的财务顾问也将成为投资银行要扮演的新角色,投资银行将在其中发挥积极作用。这有利于提升投资银行的整体业务水平,有利于投资银行业务的结构优化,有利于改变现有的简单的“承销为主”和“靠天吃饭”业务模式。

  当然,新破产法是一个法律框架。在具体的运行和操作程序上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其中也有一些现在看来还不完善的地方,例如管理人由债务人当地法院来确定,而当地政府、企业与当地法院的关系似乎在短期内未必能完全理顺,当地法院的独立性、受理和判决的客观公正性还有待考验。不过,总的来说,新破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为市场经济完善和市场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具有前瞻性和操作性。新破产法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以及资本市场发展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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