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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lí xiū,是中国针对已退出工作岗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的老同志设立的一种较优越的社会保障措施,也是涉及干部政策的一项制度。世界仅有中国有离休。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的离休政策,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离休政策

  干部离休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二是离休年龄。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

  (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劳人老函〔1984〕8号)

  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中组发〔1982〕11号)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中组发〔1985〕1号)

  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劳人老〔1983〕20号)

  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

  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二)离休年龄

  1、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应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2、根据省委组织部、人事厅组通字〔1993〕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离退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执行。

  3、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的规定:“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因工作需要暂留任的,或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问题,第三部分专题讲述。

  以上是确定离休的两个基本条件,下面讲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理解问题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凡在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潼关(1947年8月19日)、石家庄(1947年11月12日)、运城(1947年12月28日)、临汾(1948年5月17日)、曲阳(1948年6月11日)、衮洲(1948年7月13日)、襄阳(1948年7月16日)、康庄(1948年8月12日)、北安(1948年8月15日)、济南(1948年9月24日)、郑州(1948年10月23日)、开封(1948年11月2日)、南阳(1948年11月4日)、承德(1948年11月14日)、保安(1948年11月24日)、山海关(1948年11月27日)、徐洲(1948年12月1日)、南口(1948年12月11日)、唐山(1948年12月12日)、丰台(1948年12月15日)、新保安(1948年12月22日)、延安(1948年12月22日)、张家口(1948年12月23日)

  第二,供给制

  1982年12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供给制问题作出了解释。1988年10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人退函〔1988〕2号)文件又进一步明确:

  供给制个人生活部分包括三项主要内容:(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发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给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至于“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供给形式。这里所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以享受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凡属于以上供给形式方可以认定为“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可以算作是供给制。凡是确定有关同志是否享受供给制待遇,均应按上述原则办理,不得突破原有政策的规定。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人退函〔1988〕2号文件规定精神,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险〔1989〕5号文件在确定供给制待遇上又作了几项具体规定:(1)对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当时未确定其享受何种待遇标准,只是暂发一定数量的生活费或只包伙食,凡这种情况,其建国前的待遇按下述原则处理:工作单位属于党和政府机关、群众团体、机关、革命军队的,按供给制对待;工作单位属于公营企、事业单位的,其建国前该单位实行供给制的,按供给制对待;全部或大部分实行薪金(粮)制的应视为薪金(粮)制。(2)确定某个单位建国前实行的是否为供给制,应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其他个人(包括当时该单位负责人)旁证材料,未经地、市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无效。(3)认定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建国前享受的是否属于供给制待遇时,各单位应将有关资料和初步认定意见先报主管部门(县属单位报县委组织部或人事局)进行审核,然后转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属于供给制待遇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休手续。

  目前,在处理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享受的待遇是属于供给制,还是薪金制的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部分人一般都享受薪金(粮)制待遇:一是中小学教师;二是接收和留用的国民党政权人员。

  第三,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的问题

  1、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为工人的,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关于贯彻我部劳人老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可以办理离休: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对这部分人办理离休时的审批权限,由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审批前不须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被批准离休后,即列入离休干部编制,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可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仍填写为“工人”,下边注明“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

  2、有一部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为了让子女顶替上班,按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是违背政策的。根据河北省人事厅冀人福字〔1991〕74号文件《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因子女顶替而按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可否改办离休问题给沧州地区人事局的复函》的规定,这部分人原则上不能改办离休。鉴于这部分人中有一部分符合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可改办离休,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不符合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能改办离休。

  第四,下列人员不能离休

  1、退职干部改办离休是一项重大政策。对这项政策,在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劳人老〔1982〕5号)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劳人老〔1983〕34号)

  3、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请按上述精神执行。(劳人老函〔1985〕15号)

  4、一九四九年一月至同年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饻”待遇 的同志能否离休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再次研究,并参阅了有关资料,认为“饻”确属工资制的一种支付形式,享受“饻”待遇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在一九四九年一至九月期间,既享受过“饻”待遇也享受过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可按供给制待遇对待,准予办理离休。(劳人老函〔1984〕18号)

  5、民主党派成员虽在建国前参加民主党派,但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中央组织部、统战部组通字〔1985〕47号)

  三、政治、生活待遇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对离休干部“一定要很好地安排和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国家和我省根据这一原则相应制定了许多政策、规定和措施来落实离休老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书。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二)文件、会议。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冀发〔1983〕9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基本上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如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必要的会议等。

  (三)外出参观。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8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外出参观时间一般每次十五至二十天左右。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参观经费,按现行差旅费标准办理,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列报。

  (四)健康休养。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7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十五至二十天。所需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根据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89〕冀财事字第22号文件规定,凡统一组织部分离休干部到北戴河、承德干休所短期休养的(一年只限一个地方、20天以内),可按现行差旅费补助标准在本单位差旅费项目下报销,不去北戴河和承德休养,由单位组织在省内就近短期休养的,亦可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五)报刊规定。根据承办发〔1993〕17号文件的规定,地市级三报一刊,县处级两报一刊,科级以下一报一刊。根据老干部个人意愿 ,也可将报刊费交给本人,由其自行订阅,其最高限额为:地市级300元,县处级200元,科级以下100元。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正高职按地市级的标准执行,副高职按县处级标准执行,中职及以下的按科级以下标准执行。

  (六)工资待遇。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七)福利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是指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福利待遇不变。

  (八)探亲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费。

  (九)生活补贴。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无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全额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开始发给。按照冀工改办〔1995〕1号文件规定,机关离休干部享受增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职务津贴五项;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职务工资、活的津贴和职务津贴三项;差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包括,职务工资、活的津贴,享受职务津贴的,还包括职务津贴。

  根据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件规定,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纳入1—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十)特需经费。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1997年6月市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局、老干部局承市人险字[1997]3号文件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冀办字[1997]21号文件精神,将特需经费由每人每年150元提高到300元。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2年5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发〔2002〕51号文件规定: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特需经费调整为每人每年500元,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费开支。当年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十一)公用经费。按照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1986]冀财事字第83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公用经费,主要用于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生产项目所开支的车船、旅馆费,为老干部活动室购置文体用品、书籍、资料的费用,以及按规定订阅报刊的开支和交通补贴等。此项经费可实行单独立帐、单独使用也可与机关公用经费统筹使用。

  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承老字〔1996〕2号文件规定:地市级和享受地市级待遇的年度公用经费提高到620元;县处级和享受县处的待遇的提高到412元;科以下干部提高到308元。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二)交通费。1992年11月,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承市发〔1992〕老干字16号文件根据冀老字〔1992〕16号文件,规定:市级(含享受地专级待遇及单项地专级待遇)每人每月40元;县处级(含享受县处待遇的)每人每月24元;科级及其以下干部每人每月16元。1993年地市合并后,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承老字〔1993〕19号文件《关于统一老干部有关经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离休干部的交通费仍执行以上标准。

  根据市委、市政府承办发〔1993〕17号文件的规定,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离休干部的交通费,正高职的按地市级标准执行,副高职的按县处级标准执行,中职以下的按科级以下标准执行。

  (十三)护理费。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老字〔1986〕16号文件规定,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资标准工资中线(六类区为51元)。

  承市发〔1992〕老干字16号文件根据省冀老字〔1992〕16号文件精神规定,凡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年满70周岁的均可享受每人每月51元的护理费。此文从一九九三年一月执行。承老字〔1993〕19号文件规定,除上述享受护理费的人员外,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年满80周岁的离休干部也可享受每人每月51元的护理费。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执行。承市人险字〔1997〕3号文件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护理费调整为100元。中组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发〔1998〕56号)规定,护理费标准调整到每月100元,此文从一九九八年七月执行。

  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承组通字〔2002〕7号)文件根据冀办字〔2002〕21号文件精神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5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其他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市级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放护理费1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放护理费51元,待到80周岁时,再提高到1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年满80周岁以上的离休干部,原每人每月发放护理费100元的标准不变。此文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十四)医药费。承办发〔1993〕17号文件规定:在医疗制度改革中,要对离休干部采取特殊照顾的政策,在“因病施治、合理用药、节约开支”的原则下,制度规定范围 内的医疗费用应予实报实销。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承市政〔2000〕152号)文件规定,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和管理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部分离休干部提高政治、生活待遇

  中央组织部中组发〔1982〕1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十四级以上的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过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5年1月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人事厅组通字〔1985〕2号文件规定,我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行政干部离休后的待遇,亦按《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对企业干部的规定执行。

  1988年4月,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低工资问题的通知》(冀老字〔1988〕4号)规定,一九八五年六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凡抗日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现工资不到行政18级的提高到18级,凡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除省委组织部〔1983〕组通字16号通知规定的几种人外,可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公安厅、劳动人事厅、卫生厅、省老干部局冀老字〔1988〕8号文件规定,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原工资级别不到行政十四级的,提高到十四级,并享受厅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前行政十五级和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五级的离休干部,不论原在单位是机关、事业或企业,均可享受厅局(地专)级离休干部的医疗、乘车待遇。

  1985年9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规定: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研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规定: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调整工龄津贴标准提高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14级、18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14级、18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中共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83〕29号文件规定:1949年元月以后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待遇已离休的干部,不提高待遇。“三种人”,经济上有严重问题的人,生活上腐化堕落屡教不改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路线的人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受过降职、撤职、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受刑事处分的人,不提高待遇。受其他处分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提高待遇;一年以后,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提高待遇。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组通字〔1985〕47号文件明确:按《关于确定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享受离休待遇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离休的民主党派成员中,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18级以上和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干部,在1949年9月30日前属非供给制待遇的,根据组通字〔83〕29号文件规定,不能享受处级或局级待遇。

  五、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的待遇

  按照原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规定,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执行期满和刑满释放的,其生活待遇及管理等由各省研究确定。

  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规定:凡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

  河北省人事厅《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有关待遇的复函》(冀人福字〔1991〕6号)文件根据国家人事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对离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的待遇又作出了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离休干部,缓刑期满后,其生活待遇可暂按退休人员对待,其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95%,并按退休人员进行管理。

  六、“两费”保障机制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贡献,是一个特殊群体。为保障他们安度晚年,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文件,建立了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以下简称“两费”)保障机制。1999年12月30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和医药费保障规定(试行)〉的通知》(冀办字〔1999〕89号),对建立保障机制的原则、办法,落实保障机制的措施、要求、保障机制的组织实施,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总的精神是,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本着对离休干部这一特殊群体从优照顾和“特事特办”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同级政府帮助,确保优先按时足额发放离休费,医药费及时按规定报销。2000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截止1999年底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由中央财政一次性予以补发。其中,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的费用,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当地政府,由地方政府负责补发;企业拖欠的费用,中央财政予以专项补助,并通过各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或其他部门负责补发。并对建立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加强对离休干部“两费”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和检查工作,确保离休干部“两费”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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