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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怎么样的呢?以下银行信息港小编DL为大家整理了2016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2016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广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是多少?下面银行信息港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2016年广州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上限:18561元;(6187*300%)


缴费基数下限:1890元。(市最低工资)


2016广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单位:0.4%、0.8%、1.2%


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阶段性调整前后对照表


一类银行业(调整前0.5%,调整后0.4%):


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类房地产业(调整前1.0%,调整后0.8%):


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类石油加工(调整前1.5%,调整后1.2%):


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云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哪些具体要求?以下银行信息港小编DL为大家整理了2016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2016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 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 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 三位一体 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他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勘察和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时,应当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资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有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有关待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且资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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