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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 3.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续签)备案职工名册 4.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 5.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6.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解除或终止)备案职工名册 7. 审核备案流程

8.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管理系统登陆、注册及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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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原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工备案工作的政策制定、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并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用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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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法人单位)、部队驻沈企业; (二)市直各单位、行业管理办所属企业; (三)市属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 (四)驻沈各金融机构。

除上述用人单位外,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用工备案。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的主要信息:

(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职工人数、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护照号码、参加社会保险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订立、续订、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法定终止、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因破产、关闭、退市等注销的。

第七条 用工备案采取网络申报与直接备案相结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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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登录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管理系统,进行信息申报后,持相关材料到所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用工备案手续。

新组建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从系统中打印的加盖公章的?企业信息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原件、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需要持用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三)被招用劳动者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

(四)招用失业人员,需持劳动者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个月内办理用工备案的,须持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五)招用应届或毕业二年以内大学生的,需持毕业证或报到通知书(毕业二年以上的须持就业失业登记证);

(六)招用外国人的,需要提供其本人护照、?外国人居住证?和?就业证?;

(七)调入劳动者,须持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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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有效期为一个月);

(八)已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

(九)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2份(附件1)、?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2);

(十)文艺、体育等单位招用未成年劳动者的,需要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已招用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期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已鉴证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

(三)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续签)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3)。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内容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原件、复印件1份;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后原件;

(三)法人代表变更后新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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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4)。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注销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7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份(附件5);

(二)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裁员意见书;

(三)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终止或解除)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6);

(四)宣布注销的用人单位需提供注销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备案时所提供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予以补正。

对审查不合格的变更条款或者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要求修改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档案各存1份,作为其计算工龄、办理和享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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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险待遇等依据或者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到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供真实的用工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用工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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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

用人单位编码: 职工编号:

说明:本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保存一份,装入劳动者档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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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编码: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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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续签)备案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编码: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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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编码: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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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用人单位编码: 单位养老保险编码: 职工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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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解除或终止)备案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编码: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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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审核备案流程

一、信息录入与要件报送

(一)录入。用人单位通过网络进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管理系统”并注册后,使用账号、密码进入系统,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按要求录入信息。

(二)打印。信息录入完毕后,导出并打印需要进行用工备案的对应表格(新招、续签、变更、解除或终止)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在用人单位名称处加盖单位公章。

(三)备案。用人单位持打印表格和所需审核要件到所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行政用工备案部门登录“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管理系统”,使用授权的账号、密码进入系统,对用人单位上报的单位基本信息、录用职工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备案要件进行审核,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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