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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

陪审制始于古希腊时期,斯巴达和雅典已经是最早实行奴隶主或自由民参与司法裁决的城邦。特别是采用民主政体的雅典城邦,司法裁判权归属于全体的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梭伦立法改革时期,创设了陪审法院,是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陪审法院成员以抽签方式从各个选区中产生,而且规定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资格参加陪审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1]。现代陪审团制度源于英国,滥觞于12世纪亨利二世时期,并经由美国而发扬光大。现代陪审团的特点是:首先,陪审团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不具备法律的专业知识;第二,陪审团在案件审理前对案件没有偏见,处于冷静旁观者的地位;第三,陪审团成员只裁定案件事实,不裁定法律适用问题。第四,陪审团成员单独裁决案件,不受任何人的影响。

陪审团制度从12世纪一直延续至今,成为英美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然而陪审团制度在却随着历史的发展显示出愈来愈衰微的迹象。从19世纪中期开始,基于司法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汰陪审团。目前,英国的民事案件已很少由审判团审判,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并且这些案件主要仅限于欺诈和诽谤案件。此外,为适应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国于1948年正式废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制度,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同时,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行审判,无须陪审团参加,这使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据统计,如今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案件只占刑事案件的4%,并且使用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比例仍在逐年下降[2]。

陪审制度的衰落引发了人们对于陪审团制度利弊的大讨论,在保留与废除此制度之间进行了诸多权衡与考量。陪审团制度在英美审判制度中具有悠久的传统,废除其并非易事,然而就陪审团制度的利弊进行探讨却是非常有意义的,并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相当的借鉴意义。本文就此问题做出探讨。

一、陪审团制度之利

(一)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公民与政府分享国家权力,全面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侵犯。

这一点是美国陪审团制度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美国是由一批憎恨欧洲封建专制制度的移民建立起来的,因而美国人有一种天生的对政府的不信任。因此要把国家的各种权力分开,同时也在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做出划分。陪审团制度正体现了人民与国家权力分立与制衡。陪审团成员通过行使裁判权,把自己的意愿反映到立法和司法中,从而参与分享了国家权力。

同时,陪审团制度也在民众与法官之间进行了权力的分立。在英美法系,法官是受人尊重的,但是“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基于对此格言的深信不疑,制度设计者使用陪审团制度对法官权力予以制约,赋予民众广泛的参与司法的权利,从而限制、监督法官对司法权的行使。

(二)陪审团制度可以保证社会公正。

英美法律由于其特殊的判例法传统,民众对于法律的了解并不很多,法官、律师等熟知法律的专职者垄断了法律运作,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社会阶层。而这个阶层太过擅长法律的运用和证据的解释,结果就使得审判几乎变成了一个精英活动的特殊场所,离普通人越来越遥远。如果没有另外一种来自普通民众的力量来对法律的精英们加以对抗,恐怕人们最初设想的“法治”就有可能脱离了其所依赖的“民主”基矗陪审团制度允许普通民众参与审判,以普通人的思维、善恶标准和分辨是非的能力。加上陪审团的成员众多,最终需要全体一致或大多数意见一致才能做出裁决,因而这种审判制度所能体现的社会公正的几率就会高出许多。

(三)陪审团制度有利于防止法官腐败。

由于陪审团成员的选任是随机的,就使得陪审团随时处于“新鲜状态”这种临时性的裁决权在一定意义上消除了徇私现象的发生。裁判者展开系统的庭前活动的可能性随之降低,而事实认定功能本身的独立又大大弱化了法官在庭审之前形成内心确信并对诉讼结果施加不利影响的可能。这样一来,对抗制所需要的中立、冷静、客观的裁判者自然而然地出现了。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中裁判者所通常进行的那些准备活动变得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大大制约了法官的腐败现象。

(四)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对公众进行教育。

任何审判制度都有一定的教育职能,但是,陪审团审判具有特殊的教育价值。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养育公民的政治道德,二是增长公民的法律知识。陪审制使法官的思维习惯与普通百姓的思维习惯沟通起来,而法官的思维习惯反映的正是法的精神。所以,法治和法律的精神经由陪审制的实行而渗透到国民的精神中去,并由此塑造着国民性格和行为范式。这种国民性格和行为范式将反过来滋养自由和民主的习惯,并捍卫着这种自由和民主。每个人对自己在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都会格外尊重和服从,陪审制也在教导参加陪审团的成员以及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参加但却有人代表参加的人们,尊重和服从由此作出的所有判决。判决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重申,因而陪审制有利于人民养成权利义务观念,这正是法治社会赖以维系的支柱。

陪审制度也有利于养成公平观念。因为,今天你陪审他,说不定明天他就陪审你。只有对人公平,才能使人对你公平。公平观念成为人们的理性追求,并由此普及于全社会。这是法治社会的核心原则。由此原则所派生,任何人都确信自己的行为自己负责,这种责任完全出于己身。所以,陪审制有利于公民养成负责的精神,而这种负责的精神是法治社会的道德基矗

二、陪审团制度之弊

(一)审判成本高。

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一个名为“蓝德民事审判研究机构”(RAND Institute for Civil Justice)曾经作过一项评估,陪审团审判中所产生的额外的行政负担,包括陪审团的遴选和陪审团的报酬在内,就联邦法院的侵权案件而言,平均的费用已从过去的每个案件1740美元,上升到了15028美元[3]。

民事陪审团制度也产生了大量的间接成本。这其中包括立法成本,主要指必须制定大篇幅的证据法,以防止陪审团受擅玩技巧的律师的欺骗和鼓煽。其二,机会成本。在审判持续期间,陪审团不得不牺牲大量的从事其它活动的机会,而这些机会可能会取得更大的效益。其四、制度塑造效应成本。这大概是陪审团制度最大的间接成本,因为,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对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施加了诸多制约和限制。陪审团审判使得诉讼程序的间隔运作和非连续进行成为不能。尤其是,陪审团由于必须集中起来,而且要与外界隔绝,这就妨碍了对不断形成的证据的探寻,也不可能根据审判的进展,不断提出新的法律理论。诉讼者必须在单一的、集中的审判中提交所有的辩论意见和证据,因此之故,就必须有一个漫长的审前阶段,以对证据进行完整的发现和收集,并缩小争议焦点,而这个程序过程造成了显著的迟延[4]。

(二)审判是否公平存有争议。

陪审团成员的选任是否公平公正是历来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陪审员的种族、民族、经济能力等往往都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陪审员的选任往往被检察机关或者辩护律师利用,成为其控制案件审判结果的工具。而利用“无理否决权”便是其最常用的手段。

陪审团的表决方式的合理性也遭到了质疑。一般陪审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9:3的比例,而刑事案件就要求一致通过。这就造成在实际审判中为了避免“流审”(即因无法达成一致得出判决结果而需要重新审判的情况),而牺牲陪审团中的少数意见的现象。

(三)陪审团成员受律师、社会舆论影响较大,难以做出公平裁决。

陪审团审判在美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为律师进行蛊惑人心的宣传提供了一个通径,而这便鼓励律师过分地使用华而不实的言语,从而使实质屈服于风格。陪审团成员由于没有经过特殊的法律职业训练,容易以感情为导向,感情用事,这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表演”提供了机会,从而使案件的结果受到律师“表演”的影响而忽视了案件本身的事实。

陪审团成员也很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较难理性的作出自己的判断。

(四)诉讼效率低下。

据调查,1993年,美国联邦法院陪审团的平均审理时间是5.19天,而法官单独审判的平均时间为2.34天。为什么陪审团审判较之法官审判要延续更长的时间呢?因为,证据规则的严格执行花去了大量的额外时间。律师必须确信陪审员已经充分地理解了他们的案情,所以他们在提出件事实之时,需要更加深思熟虑。陪审员,由于不是象法官那样的职业“听者”,容易变得倦怠,需要更多次的休息。不用说,陪审团制作决定的过程是更加漫长的。纽约州曼哈顿法院的一项研究表明,估计陪审团审判花费的时间比法官审判花费的时间要多出大约40%[5]。这也是导致英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停止采用陪审团审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任何制度都是有利弊的,陪审团制度亦不例外,我们应当辨证的看待陪审团制度,并吸取其中的精华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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